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男,52岁,系陈某甲之表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吴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某的XX砖厂取土越界,影响了“五村三姓”共有的XX庙土地为由,先后两次纠集村X路、拉闸等方式,要求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密谋,并找李某某要其出x元即可帮忙摆平此事,还要到帮XX砖厂守厂的被告人陈某戊以分赃为诱劝陈某戊放弃守厂。经协商并签订协议,李某某赔偿x元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多次找李某某索要x元“调解费”。同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被迫又拿了x元(扣除了请吃饭花掉的1000元)给陈某甲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各分得4100元,陈某戊分得5800元。
二、2007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道县X村民陈某丙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年轻人,该村X村民闻讯赶来将这三人抓住,并这三人是到村里偷电瓶的,又问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到了道县X镇XX街收电瓶的废品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等二十余名村民乘车找到废品店,以废品店收购盗来的电瓶为由,将废品店收购的电瓶搬上车拉回XX村,并要废品店店主熊某某交“罚款”x元,熊某某找她的老亲吴某己借钱和求情,交了“罚款”9000元后,才让熊某某及其丈夫乌某某将电瓶拖回。当天下午,陈某甲、陈某乙要三名“小偷”的家属共交“罚款”x元后,才将“小偷”放回。次日,陈某甲、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丙(另案处理)四某以陈某甲的名字开户,将敲诈所得的x元钱(除去村里吃喝用掉的钱)存在了道县X乡信用社。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所索取的赃款均已交至公安机关。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照片、追缴赃款清单和公安机关出具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共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丙、陈某戊没有实施阻工行为,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丁只参与这一次,陈某甲没有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去存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及在二审庭审中均提出:“XX砖厂取土侵占了XX庙公用土地,群众以阻工方式阻止取土是要求砖厂停止侵权,并没有向砖厂索取钱财,而是砖厂老板委托陈某丙出面愿以x元赔偿,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他们与陈某丙、陈某戊私分x元,是以截留方式非法占有已属五村三姓的财产,并不是砖厂老板的财产,该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盗窃行为人和收购赃物某罚款,没有占为已有,全部以组里的名义存于银行,由村X组的X个分组长共同监管,期间取款1000元捐赠汶川灾区,因此该次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提出:“收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的钱没有私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收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的钱,他不清楚,只是到信用社存钱时去了,是以村里名义存的,准备修路用,没有私分”的理由。
原审被人陈某丙、陈某戊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XX砖厂侵权在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代表村民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李某某愿意补偿取土越界x元,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私分x元是五村三姓的公有钱财,不是李某某的钱财,且上诉人等人没有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抓住小偷罚款和对收赃的老板罚款是村里的集体行为,个人没有得到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甲等人在李某某的砖厂取土纠纷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私下与李某某协商赔偿,并私分所得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抓住小偷后,非法扣押小偷,索要钱财和向收购电瓶的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另案处理)、吴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以道县X乡XX砖厂老板李某某(福建省XX市人)取土打砖越界,挖到了“五村X村的XX塘、XX塘自然村X村的X家、X家、X家自然村)共有的XX庙土地为由,先后两次纠集XX村X村民数十人采取堵路等方式,导致XX砖厂无法正常生产,要求XX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商量,由陈某乙、陈某丙私下找李某某商量,要李某某出x元钱即可帮忙“摆平”此事,并找到帮XX砖厂守厂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戊以分赃为诱饵,劝陈某戊放弃守厂。同年12月8日,李某某请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吴某己等人在道县XX火锅城吃晚饭协商赔偿之事。在去接人吃晚饭之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商量并告知陈某戊,在吃饭时,由他们提出让李某某赔偿x元,若陈某丙、吴某己等人同意,另外x元就由他们私分。当晚在饭桌上,陈某丙、吴某己等人同意了陈某甲等人提出的只赔偿x元的要求,李某某答应第二天在XX砖厂拿钱。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与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五村三姓”的代表11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李某某拿出x元补偿挖了XX庙的土地及坟地,陈某甲收到x元,一直未分给他人,个人也未动用。陈某丙收到x元后,将其中的3300元钱分给了吴某己和吴某己,500元作为赔偿坟地款给了陈某福。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又找到李某某索要x元“调解费”。同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被迫拿出x元给陈某甲等人,由陈某乙、陈某丙写了收条给李某某,该款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分得4100元,陈某戊分得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陈某甲以他办的砖厂取土越界为由,带领陈某乙等村民到他的砖厂堵路,使砖厂停工,后陈某乙、陈某丙打电话给他,并提出要他出x元“摆平”堵路和停工问题,他被迫同意,并与“五村三姓”的代表签订了补偿协议,付了x元给陈某甲和陈某丙,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又到砖厂索要余下的x元,他被迫又支付了x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XX砖厂挖到了“五村三姓”共有的XX庙土地,便要李某某赔偿x元,XX村领了x元,X家村由他领了x元,他给了X家自然村X元,给了陈某福坟地款500元。
(2)证人吴某己、吴某庚证言,均证明李某某的XX砖厂挖到了“五村三姓”共有的XX庙土地,“五村X村X路,要求XX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导致XX砖厂无法正常生产。李某某与“五村三姓”的代表签订了赔偿x元的协议,陈某甲领了x元,陈某丙等人领了x元,后陈某丙给了他们3300元。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叫人到XX砖厂砖厂闹事,要砖厂把挖了的土填好,后砖厂老板与“五村三姓”的代表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x元。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叫人到XX砖厂砖厂闹事,后砖厂赔偿了x元。
(5)证人陈某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XX砖厂老板李某某与XX村X组于2004年签订砖厂土地承包10年的合同,2009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他们说砖厂的路被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堵了,堵路原因是砖厂挖了庙后的土地。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到XX砖厂堵路闹事是陈某甲、陈某乙为首的。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XX砖厂堵路闹事是陈某甲为首的。
3、扣押物某清单,证明道县公安局扣押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等人勒索李某某的赃款。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XX砖厂取土离XX庙较近及现场基本情况。
5、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与“五村三姓”的代表即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人签订赔偿x元的协议。
6、收条一张,证明陈某乙、陈某丙收取了XX砖厂x元调解费。
7、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某的XX砖厂取土挖了“五村三姓”共有的XX庙土地,“五村X村X路,要求XX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他与陈某乙、陈某丙提出要李某某赔偿x元。先是李某某与“五村三姓”的代表签订赔偿x元的协议,李某某交了x元,他拿了x元,陈某丙等人拿了x元。过后,他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又向李某某索要了x元调解费,他与陈某乙各分得4100元钱,余款陈某丙、陈某戊分了。
(2)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某的XX砖厂挖了XX庙土地,本村村民由陈某甲等人牵头去堵了二次路,要求XX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他与陈某甲、陈某丙提出要李某某赔偿x元帮其调解好此事,先是李某某与“五村三姓”的代表即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人签订赔偿x元的协议,陈某甲领了x元,陈某丙等人领了x元。过后,他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又向李某某索要了x元调解费,他与陈某甲各分得4100元钱,余款陈某丙、陈某戊分了。
(3)陈某丙的供述,证明李某某的XX砖厂挖了XX庙土地,陈某甲组织XX村X组织曹家村X路、阻工。李某某找到他帮忙调解。他与陈某甲、陈某乙商量由李某某赔偿x元,其中x元由陈某甲、陈某丙分给村民发工资,另x元由他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四某私分。先是李某某与“五村三姓”的代表即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签订了赔偿x元的协议,陈某甲和陈某丙各领x元。过后,他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又向李某某要了x元调解费,他与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4100元钱,陈某戊分得5800元。
(4)陈某戊的供述,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组织村民去李某某的XX砖厂阻工闹事,他是帮李某某守厂的,陈某丙讲分些钱给他,要他放弃守厂,他便没去守厂。先是李某某给了XX村X村共x元。过后,他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又向李某某索要了x元调解费,他分得5800元。
8、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
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XX砖厂超越界线取土打砖,挖到他们共有的XX庙土地为由,采取纠集村民到砖厂堵路、阻工的方法,经协商受害人李某某已赔偿x元后,又以帮助李某某“摆平”了此事为由,迫使李某某交出x元“调解费”私分,数额较大,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带头阻工,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丙、陈某戊没有实施阻工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原判将李某某与村民代表签订赔偿协议所给XX庙附近村组的x元,不认定为敲诈勒索正确。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x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X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X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某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某甲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某甲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和在庭审中均提出:“XX砖厂取土侵占了XX庙公用土地,群众以阻工方式阻止取土是要求砖厂停止侵权,而是砖厂老板委托陈某丙出面愿以x元赔偿,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他们与陈某丙、陈某戊私分x元,是以截留方式非法占有已属‘五村三姓’的财产,并不是砖厂老板的财产,该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盗窃行为人和收购赃物某的‘罚款’,没有占为已有,除集体就餐部分开支外,全部以组里的名义存于银行,由村X组的X个分组长共同监管,他们没有占有一分钱,期间取款1000元捐赠汶川灾区,因此该次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陈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XX砖厂侵权在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代表村民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李某某愿意补偿取土越界损失款x元,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私分x元是‘五村三姓’的公有钱财,不是李某某的钱财,因此上诉人等人没有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抓住‘小偷’罚款和对收赃的老板‘罚款’是村里的集体行为,且个人没有得到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XX砖厂打砖取土虽存在越界,影响了“五村三姓”共同的XX庙,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已赔偿了x元,又商量以帮李某某的砖厂“摆平”了阻工,使砖厂恢复了生产为由,而强行勒索李某某x元私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勒索了钱财,故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提出“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起抓获“小偷”,以“小偷”偷了村民的电瓶和将电瓶卖给废品店,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个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无“小偷”的报案和问话笔录,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小偷”所处的“罚款”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宜以犯罪论处。对废品店老板“罚款”的9000元,陈某甲等人没有采取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行为,也没有私分该款,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且事隔多年,在勒索李某某钱财案发后主动交待,退出了全部赃款,不宜以犯罪论处,故提出第二起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提出:“收‘小偷’、废品店老板的钱没有私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收‘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的钱,他不清楚,只是到信用社存钱时去了,是以村名义存的,准备修路用,没有私分”的理由,经查,陈某丁虽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但没有分得钱;陈某甲没有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只是存款时到了信用社,且没有分得钱,其两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提出的理由成立。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甲等人在李某某的砖厂取土纠纷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私下与李某某协商赔偿,并私分所得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抓住小偷后,非法扣押小偷,索要钱财和向收购电瓶的人员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等人对“小偷”和店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小偷”的报案和证言,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废品店老板“罚款”,虽有证据证明,但陈某甲等人并未私分,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即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提出“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对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量刑和对被告人陈某丁、陈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甲、陈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