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31-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xx,男,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郑xx诉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之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8年1月4日下午,原告至被告的上南路分店购买水产品时,因出售水产品区域地面囤积污水致使原告滑倒,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当即入院治疗,于2008年1月9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2008年6月19日出院。2010年1月5日,原告入住上海杨思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2010年1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但就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86.6元(28,838×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100元(900元/月×9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作为70多岁的老年人,未能注意到自己行为的安全性,亦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都已为原告垫付。对原告的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至被告下属的上南路分店购买水产品时,因出售水产品区域地面有积水,致使原告滑倒,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随即入院治疗。2008年1月9日,原告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2008年6月19日出院。2010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2010年1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林xx、林xx的书面证言、原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理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经营的上南路分店的出售水产品区域地面有积水,该积水存在致行人滑到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能及时排除该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滑倒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理应看清路面,对于地面积水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采取谨慎、合理的措施和处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结合原告去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票据认定为300元。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68元;
二、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护理费人民币7,290元;
三、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营养费人民币6,480元;
四、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
五、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交通费人民币270元;
六、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律师费人民币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166.50元,被告上海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