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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69号曹某华、曹某华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振片、陈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某(在逃)来到资兴市X路X路交汇的丁字路口,由曹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曹某某手持匕首进行抢劫,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650元)及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0余元。在抢劫的过程中,曹某某用匕首将何某某的双手手掌划伤。

2、200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来到资兴市新区天鹅湖电器城门口路段,由曹某某勒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并将她按倒在地,曹某某上前实施抢劫,将赵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一台诺基亚手机退回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退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发票、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抢劫2次,被告人曹某某抢劫1次。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均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陈维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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