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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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71号郭某华、蔡某、王某勇、陈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X,汉族,高小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8月1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女,资兴市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之母。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振片、陈某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陈某郭某某、蔡某、王某某、陈某;辩护人樊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和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在青腰镇街上吃完夜宵后,陈某和郭某某在青腰镇老桥上(新民电站前的羊耳塘组)乘凉,看见从此路过正准备回家的被害人黄某,郭某某便提议看黄某爽要搞其一顿,陈某同意。正好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前来寻找他们,郭某某就叫王某某去接蔡某过来。蔡某到来后问郭某某什么情况,郭某某将自己的提议告诉蔡某,蔡某即表示同意,并说顺便看看黄某身上是否有钱。于是四人乘摩托车在青腰村X组水泥路一鸭圈旁追上黄某,然后各自从路旁拿起竹片或木棍冲到黄某跟前,首先蔡某持木棍朝黄某背部挥打一棍,黄某被打得跳到公路的斜坡处,蔡某人便呵斥黄某上来,黄某斜坡上爬上来后,被蔡某等人持木棍朝其的背部、手臂等部位一顿乱打。接着蔡某就问黄某:“你身上有钱、烟吗”黄某答说:“没有。”蔡某人听后,又持木棍将黄某一顿暴打,黄某被迫从身上掏出一张二十元面额的人民币,蔡某将钱接过来。四人嫌钱少,又将黄某殴打一顿。直到黄某答应第二日拿500元钱来,四人才离开。抢劫所得的20元现金当晚用于开房。经鉴定,黄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和陈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陈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乙陈某;3、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5、照片和资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6、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9、关于被告人蔡某在办案过程中表现的情况说明;10、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辩称:

1、本案被告人均没有劫财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郭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

1、本案被告人均没有劫财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蔡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蔡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辩称:

1、本案被告人均没有劫财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辩称:

1、本案被告人均没有劫财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证据有:1、退赃收据,2、民事和解协议和赔偿兑现收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在青腰镇街上吃完夜宵后,陈某和郭某某在青腰镇老桥上(新民电站前的羊耳塘组)乘凉,看见从此路过正准备回家的被害人黄某,郭某某便提议看黄某爽要搞其一顿,陈某同意。正好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前来寻找他们,郭某某就叫王某某去接蔡某过来。蔡某到来后问郭某某什么情况,郭某某将自己的提议告诉蔡某,蔡某即表示同意,并说顺便看看黄某身上是否有钱。于是四人乘摩托车在青腰村X组水泥路一鸭圈旁追上黄某,然后各自从路旁拿起竹片或木棍冲到黄某跟前,首先蔡某持木棍朝黄某背部挥打一棍,黄某被打得跳到公路的斜坡处,蔡某人便呵斥黄某上来,黄某斜坡上爬上来后,被蔡某等人持木棍朝其的背部、手臂等部位一顿乱打。接着蔡某就问黄某:“你身上有钱、烟吗”黄某答说:“没有。”蔡某人听后,又持木棍将黄某一顿暴打,黄某被迫从身上掏出一张二十元面额的人民币,蔡某将钱接过来。四人嫌钱少,又将黄某殴打一顿。直到黄某答应第二日拿500元钱来,四人才离开。抢劫所得的20元现金当晚用于开房。经鉴定,黄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和陈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共同退赃20元给被害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480元。被害人黄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乙陈某

证实: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黄某从青腰镇奔腾网吧上网出来准备回家,行至青腰镇新民电站前的羊耳塘组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了上来,下来四个人,首先冲上来一个染着黄某头发的年轻人用木棒朝黄某乙背部打了一棍,黄某被打得跳到公路边的田里,对方要他上来,他上来后,被这四人持木棍朝其背部、手臂、头部等一顿乱打,黄某当时就被打得头部流血。那个染着黄某发的人问黄某身上有没有钱、香烟、毒品之类的,黄某说没有,结果被打了一顿,黄某没有办法就拿出20元钱来,那个染黄某发的人把钱抢过后,问还有没有钱,黄某说没有了,又被打了一顿。之后,对方要黄某趴在水沟边,有人打了个电话联系,后来有人骑着摩托车去接了个人过来,这人来了后用木棍打了黄某一下。然后,他们几人就在那商量了一下,随后问黄某怎么办,要他拿10万元钱来,黄某说最多只能拿500元,对方要他第二天将钱送到这个地方来压在石头下,黄某答应了。对方就离开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在青腰镇X村羊耳塘组的水泥路上一鸭圈旁。

3、照片和资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受伤情况。

4、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乙伤势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的供述

1)、蔡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蔡某和陈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在青腰镇吃完饭后就在附近的桥上玩,后来郭某某、王某某、陈某就先走了。11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打李某某的电话,要蔡某接,郭某某说前面有一个崽看上去很不顺眼,去教训他一顿,看他身上是否有钱。蔡某和李某某都答应了。随后,王某某骑摩托车接了蔡某过去,到了新民电站旁,郭某某和陈某已经在那了。蔡某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朝黄某乙背上打了一棍,黄某被打得倒在路边的田里。蔡某等人要他起来,他站起来后,大家又把他打了一顿。蔡某就问他身上有钱没,他说没有,大家就又持木棍打了他一顿,蔡某往他的背上打了七八下,他没有办法,就从身上拿出一张20元的钱,蔡某接过后问他怎么只有20元,他就说确实没有了。这时陈某(有的供述中又讲是蔡某)接了李某某过来,李某某问怎么回事,蔡某等人就说这人不老实,打了他。李某某从郭某某手上接过竹条朝黄某身上打了几下,其余四人见状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后,蔡某问他是否有钱,他说身上真的没有了,家里有300元。蔡某等人嫌少,说至少要500元,否则还会继续找他麻烦,他才勉强答应。蔡某等人要他将钱压在打他这个地方的石头下,他答应第二天拿钱来。之后,蔡某等人就放黄某走了,然后到青腰镇开房睡觉。事后蔡某告诉了李某某从黄某手上抢得20元钱。

蔡某被抓获后,和陈某带着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

2)、郭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上23时许,郭某某和蔡某、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在青腰镇吃了宵夜后,郭某某和陈某就到青市老大桥上聊天,看见被害人黄某手持木棍朝他们这个方向走来,并不时朝他们看。郭某某喝了点酒,就觉得他不爽,想搞他一下,就要陈某通知蔡某过来。刚好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陈某就要他去接了蔡某过来,蔡某来了后问郭某某是什么情况,郭某某就说看起这个人不爽,搞他一下。蔡某就说好的,顺便看下他是否有钱。接着就每人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蔡某就持木棍朝黄某打了一下,黄某被打得跳到路边的田里,蔡某等人就要他上来,又持木棍打了他一顿,郭某某朝那人的背部手部打了三四棍,还踢了他腹部两脚。打完后,蔡某问黄某身上有没有钱,黄某说没有,蔡某又拿着木棍打了他几棍,黄某没有办法就拿出20元钱来,蔡某接了过来,嫌钱少,又将黄某打了一顿,要他十万五万的拿,黄某说拿不出。郭某某等人就在那问他怎么办。蔡某把李某某接了来,李某某用木棒打了黄某一下,黄某就说明天拿500元来。郭某某等人要他将钱压在石头下,就离开了。抢来的20元钱后来用于开房了。

蔡某被抓获后,和陈某带着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

3)、陈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上23时许,陈某和蔡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青腰街上吃饭,饭后,陈某和郭某某就到青市二桥上乘凉,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从桥上经过,郭某某就说看这人不舒服,搞他一下怎样。陈某说要得。随后,王某某骑着摩托车来接他们,郭某某就打电话给蔡某和李某某要他俩下来,并要王某某去接他俩。一会儿,王某某就接了蔡某过来。随后陈某又去接了李某某来。因为摩托车坐不下那么多人,所以李某某在桥上等,蔡某骑车带着郭某某、陈某、王某某到了新民电站前的羊耳塘村追上了黄某。四人下车后各自从路边的鸭圈旁捡了一根竹片或者木棍,二话不说,蔡某就猛抽了黄某背部一下,黄某被打得从公路上跳了下去。四人就要他上来,他上来后,四人又朝他猛打。陈某打了他背部、手部、腿部很多下。黄某就求饶,四人就住了手,蔡某问他身上有钱或者香烟没,他说没有,四人就对他一顿猛打。黄某拿出20元来,蔡某接过后,四人嫌钱少,就又打了他一顿,蔡某问他还有钱没,他说家里有,答应拿500元来。四人就没打他了。郭某某要陈某去接李某某。陈某接了李某某来后,李某某二话不说从郭某某手中接过竹片朝黄某背上打了几下,其他四人也跟着打。黄某求饶,说天亮后一定送钱来。五人才放了他。之后,五人就到香香超市睡觉去了。被抓获后蔡某和陈某带着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归案后,每人交了1000元到派出所赔偿被害人损失。

4)、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和蔡某、郭某某、陈某、李某某在青腰镇吃完宵夜后就分头行动。王某某就骑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去找人,路上遇见了被害人黄某,随后在青市二桥找到了郭某某和陈某。郭某某说看黄某不爽,搞他一顿,要王某某将蔡某接来商量。王某某照办。蔡某来了后,郭某某将自己的想法说了,蔡某同意,还说顺便看他身上是否有钱。于是四人追上黄某,各自捡来一根竹片或者木棍,首先是蔡某朝黄某背部打了一棍,黄某被打得跳到公路的斜坡上,蔡某等人就呵斥他上来,他上来后,四人持木棍朝他背部、手部一顿乱打。接着蔡某问他是否有钱、香烟,他说没有,四人又打了他一顿,他无奈只好拿出20元钱来,蔡某接过,要他趴在水沟旁,又将李某某接来。李某某来了后,从郭某某手中接过竹片朝黄某乙背部打了一下。接着蔡某问黄某怎么办,并提出要他拿10万元,黄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500元在家。蔡某等人就要他第二日将500元拿来压在此地的石头下,他答应了。之后蔡某等人就离开了,到青腰住旅社睡觉,抢得的20元开房花掉了。那天打黄某主要是大家都喝了点酒,郭某某看黄某不爽,就提出搞他,蔡某也是这样认为,顺便看他身上是否有钱,其他人都同意。

被抓当天,是蔡某和另外一个人带领公安人员到王某某家附近将王某某抓获了。归案后,每人交了1000元到派出所赔偿被害人损失。

6、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上李某某和蔡某、陈某、郭某某、王某某吃完饭后,郭某某和陈某就去散步,李某某和蔡某、王某某就在青腰大桥上乘凉,后来蔡某和王某某就先走了。不久,李某某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要他下去打一个人。李某某答应了。随后蔡某开着摩托车将李某某接到了青腰新民电站前的羊耳塘村,看见黄某已经受伤,郭某某等人已经停止殴打。李某某接过郭某某书中的竹条朝黄某乙背部打了一棍。蔡某、郭某某问黄某是否有钱,要他拿500元来,黄某答应第二天送来。五人就离开了,到了青腰镇上的香香超市开房睡觉。过了几天,蔡某说抢了黄某乙20元,那天开房用掉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8月11日凌晨一两点钟时,胡某坤听到外面的公路上有人喊哎哟,应该是有人在外面打架。第二天早上天亮的时候,胡某坤在鸭圈的地方发现有两根木桩子不见了,估计是有人打架拿走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张戊廷被很大的吵闹声吵醒,就拨开窗户循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但是没看到什么,只是听到从胡某坤的鸭圈处传来5-6的声音,还有用竹片打人的噼噼啪啪的声音,其中有一个男的哎哟叫个不停,大约持续了半个小时。第二天起来听人议论,当晚发生了打架,胡某坤鸭圈被人抽走了几根竹片和木料。

7、户籍证明,证实:四个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四个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9、关于被告人蔡某在办案过程中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17日,蔡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李某某、陈某和王某某。

10、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郴教字第X号),证实:参与殴打黄某乙李某某已经被决定劳教一年。

11、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共同退赃20元给被害人黄某。

12、民事和解协议和赔偿兑现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蔡某、王某某和陈某积极退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均没有劫财的故意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退赃、赔偿、认罪、悔改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关于立功的意见因李某某只是受行政处罚(劳教)的同案人而非同案犯二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关于立功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关于从犯的意见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关于立功、从犯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交清)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陈某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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