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华某,上诉人韩XX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华某系XX镇X村民,但一直在外打工,未在北华某居住。1993年北华某土地调整和1998年土地延包时,华某亦未回家。华某认为北华某在1993年土地调整时自己实际分到了土地,以提供的土地清册(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对此否认,要求原告提供土地登记清册原件。二被告认为,该涉案的1.21亩土地是1993年北华某土地调整时分给自己的,有1998年入地经营权证书为据,原告认为被告顾XX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0.4亩土地为自己的责任田。另查明,被告韩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与原告华某提供的韩XX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上半部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韩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未记载涉案的迤山路东0.41亩,井房南0.4亩。被告顾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与原告华某提供的顾XX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的上半部记载基本一致,但井边0.4亩土地未在土地承包清册的上半部记载。且该土地承包清册的下半部均记载替华某承包口粮,华某回来退还其口粮地。被告顾XX提出已将1993年的土地清册移交给仇XX,但该移交手续上没有仇XX的签字,也没有其他村干部的签字,原告对这一事实否认。现该涉诉的土地由被告韩XX、顾XX耕种。
原审认为,原告华某系XX镇X村民,理应享有村民待遇。被告顾XX向法院提供的1993年分地清册移交手续,并没有接收人的签字,结合证人王XX的证言及庭审调查,不能确认1993年分地清册已移交;原告华某诉请涉案的井房南0.4亩及迤山路东0.41亩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提供的韩XX土地承包清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韩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内容,该涉诉的0.81亩土地并未出现在被告经营权证书上,与被告韩XX辩称的1993年土地调整时分到涉诉土地的说法不一致;证人赵XX的证言不符合当时的土地调整政策,其说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认定证人王XX、仇XX、王XX的证言是真实的,北华某分给原告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返还井房南0.4亩土地及迤山路东0.41亩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顾XX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认为该证书上记载的0.4亩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并请求返还,这一要求,不属民事案件范畴,本案不予涉及。故判决:一、限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某肖华某X组井房南0.4亩土地、迤山路东0.41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原告华某承担30元,被告韩XX承担70元。
宣判后,华某、韩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华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没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顾XX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富平县1998年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印鉴齐全的空白证件发到基层。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就是被上诉人顾XX自己填写的,填写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无效证件。三、如果被上诉人顾XX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其记载的涉案土地也是机动地。机动地不同于普通承包地,其承包期限为三至五年。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早已没有该地经营权。四、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合同权利,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承包经营权的证明之一。承包经营权与实际不符时,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韩XX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原告华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二被告耕种原告华某的1.21亩土地缺乏证据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系北华某村X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对其承包地享有返还的民事权利,故应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韩XX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并未记载本案涉诉的0.81亩土地,故原审判处被上诉人韩XX将其耕种的0.81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华某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韩XX上诉称其已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顾XX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显载有本案诉争的0.4亩土地,而经营权证书系人民政府颁发。原审以华某该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华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锋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