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住所地榆林市210国道经济开发区(粮库南)。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高某甲。
被告曹某。
被告高某乙。
被告曹某、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曹某、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了《消费信贷担保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x奥迪汽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首付款为x元由被告高某甲交纳,其余款项由被告高某甲向银行申请为期2年的汽车消费贷款,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同日被告高某乙同意为被告高某甲从银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08年6月24日,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以下简称肤施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肤施路支行偿还贷款,肤施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得向肤施路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共计代被告垫付还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甲、曹某偿还原告x元,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恒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双方存在汽车消费信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车款的20%,以及第三被告高某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车款的20%,但实际上我公司起诉的违约金是按照公司垫付车款的20%计算的为x元。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甲、曹某在工行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8支,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工行垫付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第四组证据:(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榆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依法向榆阳区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偿还原告垫付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已经兑现了执行款项的事实。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款,我如果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可以将车扣回公司,进行拍卖,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再就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卖给了贺继先,并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且原告在将车卖给原告以后还申请执行了我x元。原告申请执行时我并不知道车已经卖给了贺继先,所以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供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告为贺继先上户的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我购买的车辆卖给了贺继先,而且价格卖的很便宜。这是我拒绝偿还原告垫付款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购车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买车是事实,已经支付了首付x元。当时约定的违约是车款的20%,合同上写的很清楚。高某乙提供反担保是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被告称我不还钱,原告应将我买的车扣回公司后拍卖,原告没有扣我的车,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我买的车卖给了贺继先,所以我没有理由还钱;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09年7月17日原告已经将车卖给了贺继先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必须要经过原告的同意才可以办理,而法院是2009年7月29日判决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我会另案起诉原告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垫款纠纷即由于高某甲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高某甲追偿垫款的纠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上述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汽车消费信贷监管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依法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车辆管理所原告为贺继先上户的记录一组,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25日,原告于被告高某甲签订了《消费信贷担保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x奥迪汽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首付款为x元由被告高某甲交纳,其余款项由被告高某甲向银行申请为期2年的汽车消费贷款,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同日被告高某乙同意为被告高某甲从银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08年6月24日,被告高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以下简称肤施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肤施路支行偿还贷款,肤施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得向肤施路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共计代被告垫付还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甲、曹某偿还原告x元,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以及原告、被告高某甲、曹某与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甲、曹某未按期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了贷款本金x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欠款x元20%的违约金即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系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其实际承担的数额也没有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其在主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被告高某乙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高某乙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甲、曹某共同偿还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高某甲、曹某、高某乙共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媛
二O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