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刘某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那坡公路管理局)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那坡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那坡公路管理局、梁某在那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协调下,对因安全事故死亡的死者莫振杰家属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那坡公路管理局、梁某共赔偿死者家属10.5万元。同日,那坡公路管理局向死者莫振杰家属支付10.5万元赔偿款,其中包括那坡公路管理局应付的5.5万元及代梁某支付的5万元,为此,梁某向那坡公路管理局并出具借某,载明“因发生安全事故,为处理死者莫振杰赔偿问题,由我向那坡县X路局借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死者家属向那坡公路管理局写下保证书并向那坡公路管理局、梁某分别出具了5.5万元和5万元的收条。此后那坡公路管理局向梁某追偿代付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那坡公路管理局名称自2009年4月13日起由“广西百色市X路管理局那坡公路局”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那坡公路管理局、梁某在处理因安全事故死亡的死者莫振杰家属赔偿问题中协商一致,共赔偿10.5万元。其后,那坡公路管理局向死者莫振杰家属交付赔偿款10.5万元,其中5.5万元为那坡公路管理局应付赔偿款,另5万元为代梁某交付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某、收条及保证书相互印证,梁某在庭审中自认未交付5万元赔偿款给死者莫振杰家属,本案应为返还代付款纠纷,那坡公路管理局主张梁某返还代付款项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梁某主张借某上注明的“那坡县X路局”与本案那坡公路管理局主体不符,在其向一审法院举证已生效的那坡县人民法院(2009)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以“那坡县X路局”为“广西百色市X路管理局那坡公路局”的简称,而那坡公路管理局前称为“广西百色市X路管理局那坡公路局”,已于2009年4月13日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故本案那坡公路管理局与梁某借某所指“那坡县X路局”为同一单位,那坡公路管理局主体适格,对梁某关于那坡公路管理局主体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梁某返还那坡公路管理局5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那坡公路管理局没有帮梁某垫付5万元,5万元是梁某自己支付给莫振杰家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那坡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那坡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梁某向那坡公路管理局借某5万元,有借某为证,借某上还有两个见证人的签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可以证明,莫振杰家属也收到了那坡公路管理局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莫振杰家属向那坡公路管理局和那坡县安监局(即那坡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死者莫振杰的补偿金壹拾万零伍仟元(¥10.5万)于2008年12月5日得公路局的支付”,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由那坡县X组织梁某、那坡公路管理局对死者莫振杰家属作了赔偿,那坡公路管理局赔偿5.5万元,梁某赔偿5万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是否应向那坡公路管理局返还5万元
本院认为:那坡公路管理局、梁某与莫振杰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那坡公路管理局和梁某共同向莫振杰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5万元,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那坡公路管理局应付的赔偿金为5.5万元,梁某应付的赔偿金为5万元。梁某主张自己已按协议支付5万元赔偿金给莫振杰家属,但从莫振杰家属写给那坡公路管理局和那坡县安监局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10.5万元赔偿金全部是由那坡公路管理局支付的。以上证据结合梁某出具给那坡公路管理局的借某以及莫振杰家属至今未向梁某追索赔偿金的情况,本院认定那坡公路管理局已代梁某垫付5万元赔偿金给莫振杰家属的事实。梁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未支付5万元给莫振杰家属,在二审中虽反悔,主张5万元赔偿金为自己支付,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