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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因怀疑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不是自己亲生的,在邳州市X镇棉花某场宿舍其岳父石某某家中,趁王某乙睡觉之机,先用被子捂王某乙的口、鼻,后又用尖刀割王某乙的颈部,致其大血管断裂大失血死亡。随后,王某乙回到自己家中,打开液化气自杀未果,即拨打110投案自首。

2011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审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患有心因性偏执状态,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娟、花某、石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邳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论罪被告人王某乙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作案时因患有心因性偏执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启银

审判员衡永红

人民陪审员杨士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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