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5日二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李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李某某交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12月后不再交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李某某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过户车辆和承担过户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李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3、2007年12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合同期间履行了合同、最后一次交纳费用时间及以后违约的事实;
4、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25日,二运公司下属二十九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货运。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每月向市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代办费及市二运公司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249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本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然营运的,视为李某某同意二运公司收回车辆营运、行车手续及牌照,代李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归还的各项欠款等。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5日始至2009年7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其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自2007年12月始至今李某某不再履行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缴纳义务。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二运公司多次要求李某某将其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名下未果。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二十九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被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07年12月开始不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运公司下属二十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24日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又未按原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双方已不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王一庆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