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唐某乙,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莆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某玉夫妻关系村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秀屿区X村下角X号坐北朝南的二层房屋一幢,一层西边二间归申请人唐某甲使用,一层大门以及大门宽度平行向北移动直至北向墙体所形成的区域供原、被告双方出入通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讼争地点莆田市X村下角X号调查,在被执行人唐某乙家未能寻获被执行人唐某乙。申请执行人唐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乙在离婚后矛盾较深,数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未寻获,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为避免矛盾激化,本案目前应当暂缓执行,多方协调,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行踪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