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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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分别伙同肖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均未满16周岁)在湘潭县X镇境内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其中朱某实施盗窃1次,价值为x元,王某实施1次,价值为164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价格认定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分别伙同肖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均未满16周岁)在湘潭县X镇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朱某实施盗窃1次,价值为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1次,价值为16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9日凌晨,上诉人朱某伙同肖某、吴某乙、吴某丙在湘潭县X镇玉兰芳附近闲逛时看见“大鹏”超市已关门,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四人将大鹏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盗得店内柜台里的“蓝芙蓉王”、“黄某蓉王”、“和天下”、“极品芙蓉王”、“精白沙”和红塔山香烟共约四十余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2、2010年5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张知洋、肖某、冯某、吴某乙、刘某等人在湘潭县X镇牛头岭网吧商量好到易俗河大市场实施盗窃,八人一起来到大市场彭某丁经营的服装店,由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冯某、刘某、吴某乙望风,张知洋、肖某、吴某丙等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店内的衣裤和皮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4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知洋、肖某、冯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的供述,证实参与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彭某丁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的事实;3、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验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现场和相关的事实;5、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关于蓝色硬芙蓉王某烟等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8、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朱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朱某虽系初犯,但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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