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陈领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1000元价格购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2884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陈领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又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领处购买“豪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领、孙XX等人的证明,赃车照片、购车发票、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