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在我开办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一辆,下欠1300元,约定10日内还完,如超期每月支付滞纳金50元,现已超期11个月之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1300元及起诉前的滞纳金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鸿畅王某某现金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张某2008.10.31.”,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下欠原告13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日内还完扣减100元,超期每月加付滞纳金50元。逾期,被告张某未依约还款,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300元及自2008年11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550元,共计185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