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42年5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1989年5月18日,被告石某某开办的竹木家具厂因资金紧张,我先后借给该厂现金x.50元,其中x元是被告办厂时我亲自将钱交给他的,并约定利息0.0141元,被告和我一同让其雇用的会计聂三平给我出具了借据并被告亲自在借据上签了字,但会计在开票时写成集资款,我随即提出为啥写成集资款,被告讲开票都是这样写的,后我长期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2年2月29日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被告石某某签收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存在且原告曾作过诉讼而时效不过。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举证的本院(1992)辉法民第X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竹木家具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被告离开了该厂,属个体集资办厂性质,至今未能清账,原告应在清账后再行起诉。
2、对于原告举证2的借款依据复印件,原告不仅不能提供借款依据的原始证件,同时又未能举证被告石某某本人个体企业的相关依据,且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明确表示属集资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合伙开办的竹木家具厂原告荣某某向厂内集资x元,利息0.0141元并有当时负责人被告石某某的签字将款交于了当时的会计聂三平。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表示集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荣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仅借据系复印件同时又系合伙办厂的集资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四条之规定,集资活动引发的纠纷应有有关部门处理和『豫高发(1998)201』号文件明确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