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横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某和。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该厂报关员。
辩护人崔某,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略),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主管。2001年9月29日因犯窝藏罪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的诉讼代表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11月,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以下简称深圳永基厂)利用本厂蓝湿牛皮的保税指标为东莞虎门路东铭盛制革厂(以下简称东莞铭盛厂)代进蓝湿牛皮,收取代进费。当运输公司将东莞铭盛厂交予的货物以深圳永基厂提供某有关单证某关入境并运至永基厂时,被告人曾某某则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卸货及存放,之后货物由东莞铭盛厂运走。从2002年11月至12月间,深圳永基厂以上述手法为东莞铭盛厂代进蓝湿牛皮(略)千克,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31元。
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间,深圳永基厂又利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全兴厂(以下简称全兴厂)的保税指标为东莞铭盛厂代进蓝湿牛皮(略)千克,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60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证某证某、书某、物证、鉴某结论以及被告人供某等有关证某,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深圳永基厂所实施的行为仅涉及整个走私过程的其中一个环节,所起作用和地位均为次要,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仅是根据深圳永基厂香港公司的指示和安排,负责全厂的对外行政事务。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其没有参与密谋,亦无为走私行为提供某便,事后无分得相关利益,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并非深圳永基厂的总经理,也没有参与本案所涉货物的走私行为。公诉机关提供某证某不能证某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走私或指使他人进行走私,因此,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曾某某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海关关税部门对蓝湿牛皮的核定税额过高,请求法院在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其系受老板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家境比较贫困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次要,地位从属,系从犯,请求对刘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以下简称深圳永基厂)系来料加工企业,由香港永基皮革厂有限公司提供某料进行加工生产,被告人曾某某受其兄曾某伟的委托对该厂进行管理,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主管。为牟取不法利益,2002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根据其大哥曾某伟的吩咐,利用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的保税指标为东莞虎门路东铭盛制革厂(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东莞铭盛厂)进口蓝湿牛皮。东莞铭盛厂先通过其香港公司将货物蓝湿牛皮交给香港金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纶公司),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通过其香港公司将有关报关单证某给金纶公司,金纶公司即持上述单证某东莞铭盛厂托运的蓝湿牛皮报关入境,并运至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内。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运至厂内的蓝湿牛皮是为他人代进的情况下,仍依照被告人曾某某的吩咐,安排将货物卸下及单独存放并做好标记。稍后,东莞铭盛厂依约到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将代进的蓝湿牛皮运走。从2002年11月20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利用上述手法为东莞铭盛厂进口蓝湿牛皮共计9个货柜,共重(略)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1元。
2002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因违反海关规定被深圳海关调整为C类企业进行管理,需缴纳全额保证某方可申请来料加工手册。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的香港公司遂联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全兴厂(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全兴厂)以全兴厂的保税指标继续为东莞铭盛厂进口蓝湿牛皮。其后,由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的香港公司向金纶公司提供某兴厂的报关单证,金纶公司则持上述单证某东莞铭盛厂托运的蓝湿牛皮报关入境,运至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被告人曾某某的吩咐安排卸放及通知全兴厂的人员在相关单证某加盖货物监管章。稍后,东莞铭盛厂则依约前往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内运回其委托代进的货物。从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月28止,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以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东莞铭盛厂进口蓝湿牛皮共21个货柜,共重(略)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某,该厂于1991年3月成立,外方单位为香港永基皮革有限公司,系来料加工企业。
2、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某“东昇实业公司”商业登记材料证某,该公司申请人是被告人曾某某哥哥曾某伟。
3、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年丰全兴厂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资料证某,该厂系来料加工企业。
4、深圳海关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复印件证某,深圳永基厂于2002年11月20日至12月17日以本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通过香港金纶运输公司运输进口蓝湿牛皮;全兴厂于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1月28日以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通过香港金纶运输公司运输进口蓝湿牛皮。
5、香港金纶运输公司开给万禾公司的月结单、发票证某,金纶公司受万禾公司委托,为万禾公司运输货物,由万禾公司支付运费。月结单及发票上记载的货柜号码与永基厂及全兴厂的进口货物申报单上记载的货柜号码能相互对应,从而证某深圳永基厂及全兴厂进口的货物是属于香港万禾公司的,即为东莞铭盛厂代进口。
6、金纶公司出口载货清单、托运收据、司机工作记录表证某,金纶公司受委托将运输的货物运到永基厂,由永基厂签收托运的货物。
7、侦查机关从东莞铭盛厂提取的笔记本证某,深圳永基厂以本厂或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进口的部分货物运到了东莞铭盛厂。
8、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技文检字2004第X号鉴某书某实,侦查机关在东莞铭盛厂提取的笔记本内容大部分为该厂职员刘某敏所写,即笔记本内容系铭盛厂人员所记录。
9、海关企业管理类别调整通知书某实,深圳永基厂于2002年12月18日被海关调整按C类企业进行管理。
10、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某书某实,深圳永基厂以其本厂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东莞铭盛厂代进口蓝湿牛皮(略)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31元;深圳永基厂以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东莞铭盛厂代进蓝湿牛皮(略)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6元。
11、东莞铭盛厂总经理梁家耀证某证某,香港万禾公司是其与太太梁世昆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2002年起,东莞铭盛厂将蓝湿牛皮伪报制成牛皮出口后,用其本厂或其他厂的合同手册再次申报成蓝湿牛皮进口运回铭盛厂,然后再如此重复循环进出口,称为“转圈皮”,可为铭盛厂节余进口生牛皮的指标。
12、东莞铭盛厂仓管员尹润全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2年底至2003年间,其根据刘某敏吩咐与深圳永基厂一姓刘某男子联系后,到该厂运回一些蓝湿牛皮,共计20-30车左某,估计是深圳永基厂为东莞铭盛厂进口的。从永基厂运回铭盛厂的蓝湿牛皮有大木板及小木板包装的,小木板包装的蓝湿牛皮是铭盛厂以前出口的,但不知道永基厂怎么又进口回来给铭盛厂。据其所知永基厂没有到铭盛厂运输货物。尹润全指认其所述“刘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13、东莞铭盛厂财务部经理张庆丰的证某证某,东莞铭盛厂以每柜人民币23,000元左某的费用委托深圳永基厂代进口部分蓝湿牛皮。
14、东莞铭盛厂报关员刘某敏的证某证某,其在为东莞铭盛厂办理进口业务过程中,负责记录货物的进口日期及重量。
15、深圳永基厂报关员廖某甲证某证某,深圳永基厂实际负责人是总经理曾某某,总管刘某某,该厂收发货物均由曾某某及刘某某负责。曾某伟是深圳永基厂的大老板,但很少在厂。2001年起,深圳永基厂的货物从未在国内转厂出口,而是直接出口。
16、全兴厂总管陈士旺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2年,全兴厂老板告诉其深圳永基厂会用全兴厂的申报单进口货物,要求其在司机簿上盖货物监管章,其照做了。2002年底至2003年初,其经手了10多个货柜,其中有2-3柜是永基厂的刘某某和女文员通知其持章前往永基厂内在司机簿上盖印,其余均是刘某某到全兴厂来盖印章。深圳永基厂用全兴厂合同手册进口的蓝湿牛皮去向不清,但绝对没有运到全兴厂生产、出口。全兴厂用本厂的合同手册为永基厂代进口货物有二十多货柜。
17、全兴厂职员奚秀华的证某证某,2003年初,以全兴厂名义进口的货物运到深圳永基厂后,其根据老板梁福泉的指示在永基厂主管刘某某或货柜车司机带来的司机簿上盖章确认,但卸在永基厂的货再没有运回全兴厂。
18、香港金纶运输公司老板郭慧君的证某证某,香港万禾公司的大陆厂是东莞铭盛厂。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金纶公司为万禾公司运输蓝湿牛皮到深圳永基厂,由东昇实业公司提供某圳永基厂及全兴厂报关单证某报进口,运费由万禾公司结算。其中,2002年11月是以深圳永基厂名义进口,2003年1月是以全兴厂名义进口,但货物全部运到了深圳永基厂。
19、金纶公司司机梁顺林、翟建民、杨天荣、何其开、周锦培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金纶公司运输至深圳永基厂卸放的货物,有部分是以永基厂的合同手册申报进口,有部分却是以全兴厂的合同手册申报进口,但货物全部卸放在永基厂,而没有运到全兴厂,由永基厂的刘某某或李景芬签收。
20、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曾某认在案。
2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某廖某乙证某深圳永基厂的实际负责人就是被告人曾某某,该厂收发货物均由曾某某及刘某某负责。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证某,深圳永基厂以本厂或全兴厂的合同手册为东莞铭盛厂进口蓝湿牛皮所实施的走私行为,均是被告人曾某某安排其去具体操作的。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就其根据曾某伟吩咐到深圳永基厂具体安排为东莞铭盛厂代进口货物实施走私行为的有关事实作了详细供某,该供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某能相互印证某合,证某被告人曾某某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还实施了走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为牟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厂及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东莞铭盛厂代进蓝湿牛皮,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系深圳永基厂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利用本厂及全兴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协助东莞铭盛厂进行走私,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指控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利用本厂的合同手册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1元部分证某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单位深圳永基厂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深圳永基厂、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永基制革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付。)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邓慧琳
书某员张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