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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某,男,2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信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行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膝部开放性损伤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再赔偿给原告x元,协议达成后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3、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并定期复查;4、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医疗费x.96元;5、河南省中医院患者项目费用汇总,证明原告在中医院具体用药治疗的情况;6、河南省中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治疗的情况;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x元;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交警五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委托张兰英代理处理交通事故事宜。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一、车主不是我,不应该告我;二、事故认定书说是双向相撞,故双方都有责任;三、赔偿要提供证据;四、司机没来,只我一个人。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一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所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信息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曹某某支付了门诊费用2974.34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为8443.32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付20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曹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6.X号张某某的交通事故处理一事,双方协商结果如下:1、急诊费用(系曹某某已付);2、住院治疗费用8500元整,其中2000元曹某某已付;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后续的整形治疗费,经双方协商,为5500元整,未付,费用总计x元未付;4、剩下的x元于近日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于2009年7月31日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曹某某作为赔偿协议的签订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且该协议签订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债务主体即确定为协议签订人,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曹某某称协议的签订系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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