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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大约1996年起被告经常麻将,影响日常生活;平时被告更顾娘家,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今年9月起被告总是找茬,9月26日被告称与同事去桂林旅游,事实上是与邻居应某某(女)同去,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然原、被告之间有20多年的感情,且离婚对就学的孩子影响太大。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相识恋爱,1986年3月登记结婚,1987年4月生育儿子庞某。原、被告恋爱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今年9月原告与她人去桂林旅游,对此原告解释到是四人同去,并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还应从自身找原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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