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开有一家饭店,豆某甲、豆某乙系一装卸队的领工,2009年3月份至9月份,豆某甲、豆某乙带领工人到崔某某的饭店吃饭,吃饭后由豆某甲、豆某乙签名,共欠餐费5316.5元。2009年9月份左右,崔某某让豆某丙领路找豆某甲、豆某乙要欠款,在豆某乙家其二人给付崔某某欠款3500元,豆某甲、豆某乙辩称另还欠款1800元,举证不足。另查明:崔某某诉豆某甲、豆某乙共欠款5435元,系计算错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豆某甲、豆某乙对赊欠崔某某餐费事实,予以认可,经核对,崔某某认可豆某甲、豆某乙共欠餐费5316.5元。2009年9月份,经证人豆某丙领路,豆某甲、豆某乙已经给付崔某某欠款3500元,应从原欠款中扣除,下余欠款1816.5元,豆某甲、豆某乙依法应偿还崔某某,豆某甲、豆某乙互负连带责任。豆某甲、豆某乙辩称欠款已还清,对此二人应负举证责任,鉴于其举证不力,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豆某甲、豆某乙偿还崔某某欠款18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豆某甲、豆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豆某甲、豆某乙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某负担25元,豆某甲、豆某乙共同负担25元。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重视书面证据,以被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提供的漏洞百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严重偏离事实真相,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豆某甲、豆某乙的阴谋得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已归还崔某某欠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欠上诉人崔某某餐费共5316.5元,有豆某甲、豆某乙等人给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2009年9月份,上诉人崔某某经证人豆某丙领路找被上诉人豆某甲、豆某乙索要欠款,豆某甲、豆某乙已经给付其欠款3500元,还有下余欠款1816.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豆某甲、豆某乙应予偿还。证人豆某丙的证言在一审时经过当庭质证,应为有效证据,崔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重视书面证据,以豆某甲、豆某乙提供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