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胡某拉自2009年3月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井下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09年6月20日被告胡某拉上8点班,任井下推车工,并负责挂车。9点左右,由于矿车制动失控,矿车将被告胡某拉大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裂伤。被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坚持住院治疗,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便不再支付胡某拉住院疗养期间的相关费用,在此之前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均由原告承担。
2009年7月5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09年8月7日该局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6日被告经平项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仍在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也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6月5日原告从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领取了被告伤残九级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7918元。2010年6月30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x.8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不服,现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拉2009年3月开始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推车工,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左腿被矿车撞伤,被告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09年8月7日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0年5月6日被告于伤残鉴定结论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无果,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2009年6月20日被告发生工伤到2010年1月18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被告伤情并未痊愈,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仍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元,护理费2972.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3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某住进医院后拒不出院,胡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支付到2010年1月14日即可。原审判决计至2010年5月5日错误。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2010年1月14日我的伤还没有好。2010年1月18日以后的伙食费都是我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的胡某拉应为胡某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左腿被矿车撞伤,胡某某的损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胡某某应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关于胡某某治愈后后拒不出院,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