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水某某,男,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水某某、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急于用车送人,就找到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因饮酒不敢驾车,就让李某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载上陶某某及李某某的妻子徐XX、妻姐徐XX回合峪镇X村的家。15时许,徐XX、徐XX下车后,李某某驾车在合峪镇X村高庄组路段调头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闲聊的曾XX、张XX撞伤,致张XX严重受伤,曾XX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某因妻子怀孕待产怕被追罪不能照顾,就把同村的马某某叫来,陶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人密谋后,统一口径由马某某顶替李某某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陶某某、李某某在家料理伤亡者的赔偿事宜,之后三人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虚假供述,致使交警部门误将马某某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并对马某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将马某某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9月29日该案案情查清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对案情故意进行虚假供述,导致司法部门错误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马某某贪图小利,冒充顶替帮助李某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