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栾川县城返回洛阳,当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X街化工厂附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黄XX撞倒,造成黄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继续往洛阳方向行驶,现场目击证人驾驶车辆追赶,李某某将车辆驾驶到栾川县X镇交警中队时停车。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恩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