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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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油墨泗联化工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某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吴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泗联”牌印刷油墨,被告则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6月4日,原告供应被告印刷油墨61,442.5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08年6月8日,被告无视原告利益,在浙江地区发放通知给客户制造是非、散布谣言,造成原告生产的印刷油墨一度在市场销售中产生负面影响。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1,442.5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货款中扣除7,114.82元,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54,327.71元。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客户发放通知是因为原告终止供货,故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并且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返利支付被告。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发票10份及送货单10份,证明2008年4月8日到2008年6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61,442.53元货物;

证据三、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停止发货的理由。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经销协议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发票10份及送货单10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通知书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停止发货是因为收到了被告的通知。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传真件1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要求发货,但是原告没有发货;

证据二、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应当扣款7,114.82元。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传真件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停止发货的理由是收到被告的通知;

证据二、退货清单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7,114.82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优惠某价格供应被告“泗联”牌印刷油墨,被告则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付款期限为原告开票日期起45天内支付。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被告61,442.53元货物,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退货款7,114.8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27.71元未付。最后一份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4,327.71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本院递交书面反诉状,但被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予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327.71元。

如果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9元(已付),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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