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女,31岁,汉族。
被告谢××,男,33岁,汉族。
原告栾××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要求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没啥矛盾,希望原告回来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般。二人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现子女均随被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均需共同维护。原告称与被告离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仅凭原告方的口头陈述,尚不足以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