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74年9月出生。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成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2月1日、2月2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卫某某、吴某丙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张某,第三人卫某某,第三人吴某丙,第三人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第X层、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卫某某、吴某丙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3月24日,其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汇丰公司将其位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及向东延伸部分的房屋出售给其,随后其即对该处房产实际行使了所有权权益,并于2005年对该处房产的租赁情况到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该中心已将其确认为该处房产的权属人。2009年12月28日,卫某某、吴某丙却以其侵占他二人房屋为由将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卫某某、吴某丙在诉讼中提交了市政府为他二人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称位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及向东延伸部分的房屋已属他二人所有,其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其认为市政府在进行房产登记时不按房屋转让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没有履行公告义务,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不仅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国家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为卫某某、吴某丙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给卫某某、吴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卫某某述称:市政府给其和吴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市政府给其和卫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汇丰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市政府既然颁发有房产证就应该是合法的。汇丰公司账目只显示将房屋卖给了卫某某、吴某丙以及借陈某某钱的事情,不显示将房屋卖给陈某某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的综合楼房屋为汇丰公司所建。2004年3月24日,汇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和9月11日分两次向汇丰公司交付房款18万元。之后,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由陈某某对外出租。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建筑结构为钢混、总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2275.89平方米的综合楼房屋给汇丰公司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0日,市政府根据汇丰公司与卫某某、吴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第X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卫某某、吴某丙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2004年3月24日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购买汇丰公司的房屋是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北楼一楼楼梯以东两间门面房及向东延伸部分约106平方米的房屋,而市政府为卫某某、吴某丙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是座落于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中的第X层,故市政府为卫某某、吴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陈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