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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3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舍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为与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2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桂林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3.5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交通费4,700.78元、物损费1,81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餐饮费532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张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凭据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一致的费用;同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3.44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5,000元,现要求将上述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同意凭据赔偿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年龄赔偿37,345元;交通费认可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餐饮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E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钦州南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耻骨骨折。2009年2月27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女儿吴XX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09年3月9日,原告根据医嘱转到市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市六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2,003.44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453.5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轮椅车费880元、拐杖费58元,被告XX公司曾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1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XX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3周岁,吴XX为其独生女儿,生活在新加坡,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手术需近亲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而由新加坡返沪探望,产生机票损失543新加坡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上海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签订聘用家政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聘用该公司童凤英为护工,每月工资2,000元,之后,原告共计支付该公司4个月护工费8,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675元。

又查明,沪E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照、登机牌、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物损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用家政员协议书、护工费收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吴XX由新加坡返沪的机票费543新加坡元及与人民币的汇率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张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0,453.50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判定为残疾赔偿金37,345元、营养费3,600元。关于护理费8,000元,系原告伤后通过家政服务公司聘用护工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系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支出,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包括原告就诊的支出及原告女儿吴XX返沪进行探望的机票损失,由本院酌情判定为3,500元。关于物损费,包括手机及眼镜损失,其中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手机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眼镜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受损眼镜的购买发票,可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4,796.50元,其中70,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4,713.5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金额共计11,31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尚应赔偿6,3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6,313.50元;

二、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70,083元;

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餐饮费53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9元,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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