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朱某因工程用款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1分5厘,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和利息。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写有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没有归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有欠条为证。没有及时归还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归还所欠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