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靖珊(系刘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衡南县X镇水口山居委会。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非仟独任审理。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找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宜,由于原告没有时间办理就介绍另一朋友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事宜,被告当时交给原告朋友办证费用3000元,由于产权证没有办好,费用也没有退还,被告2010年2月3日约原告在体育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和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找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宜,由于原告没有时间办理就介绍另一朋友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事宜,被告当时交给原告朋友办证费用3000元,由于产权证没有办好,费用也没有退还,被告2010年2月3日约原告在体育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告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所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在签收调解书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16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非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