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时某甲在其家中对被害人时某乙(生于1995年9月26日,无性防卫能力)实施了奸淫。请求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时某甲处以刑罚。
被告人时某甲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家看电视,俺村时X的女儿去我家,她不走,我给她了几块糖她还是不走,她去我里屋,我也过去(想与其发生性关性),但我想后果很严重就放弃了。我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她妈第二天找我也没说啥,我给她妈道歉了。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时某甲在其家中对被害人时某乙(生于1995年9月26日,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实施了奸淫。被害人之母杨XX于2009年5月11日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
经本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有罪,列举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的陈述。
时某乙(妞妞)陈述。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把其抱到床上,又把二人的裤子脱掉后,爬在其身上。将阴茎与其阴道接触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证明以下内容:①2009年4月28日(农历四月初四)中午,其女儿时某乙在家对其诉说了被时某甲奸淫的事实;②于次日早上去到时某甲家找到时某甲进行斥责时,时某甲在床上打着自己的脸,向其道歉的事实;③本人从时某甲家屋内出来,在院内向时某甲父亲时XX诉说其女儿被时某甲奸淫的情况,时XX很生气的事实;④因自己女儿时某乙不精细,并向公安机关告发的事实。⑤自家与时某甲家系前后邻居,平时某矛盾,相处关系较好的事实。
2、证人时XX证言。证明其儿子时某甲(绰号“X”)及受害人时某乙的母亲杨XX在发案后的次日早上去其家找过时某甲的事实。
3、证人时X、王XX、曹X、时XX、时XX证言。证明两个内容:①受害人时某乙属猪的,1995年9月出生(不满十四岁);②受害人时某乙是精神不正常、生理有缺陷的人。
(三)、物证、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受害人时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受侵害时某满十四周岁。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出生时某为1972年6月26日,已年满37岁。
3、受害人时某乙生活照片和发案现场照片。
4、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5月3日收到受害人时某乙之母杨XX送检裤子两条(一条为紫色,另一条为红色)。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时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凌晨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及时某被告人时某甲进行审讯,时某甲供述了强奸作案的事实(时某甲的第一次供述)。
(四)、鉴定结论。
1、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时某乙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人。
2、禹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和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时某乙的红色秋裤裆部的可疑斑迹呈阳性,没有获得DNA图谱,无法比对。
(五)、被告人供述。
1、2009年5月12日凌晨时某甲第一次供述。证明受害人时某乙有十三、四岁,有精神病。半个月前的一天早上,我正在屋内看电视,傻妞(时某乙)过来给她两块糖,我们一块来到俺家的东屋,见她一个人心里一时某动,把傻妞抱到床上,裤子脱下,我也把裤子退下来,把阴茎放到傻妞的阴部,但没有插进去,用力弄了大概一分钟没有插进去就射精了,精子射到傻妞的阴部,射精后用破布擦了擦。第二天早上,我还没有起床,傻妞她妈江玲来找不愿意我,我没办法就打自己的脸说:“我错了,以后再也不敢了。”我赶紧给她赔礼道歉。江玲听后气着走时某非告我不可。以前没有欺负过她,去年摸过她的乳房。
2、时某甲第二次供述。证明自己因欺负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女孩儿被拘留。(刑拘时)
3、时某甲第三次供述。证明自己因强奸罪被捕。(逮捕时)
4、时某甲第四次供述。证明自己被(公安人员)抓住前半个月的那天早上,我正在家看电视,时X的女儿进俺家,让她出去她不走,我给她两块糖,她还是不走,我接着看电视,停了一会儿,她就走了。
5、时某甲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某供述。证明时某乙到俺家后,我给她两块糖,让她进屋里,想与她发生两性关系。她把裤子脱掉上床,我也把自己的裤子脱掉露出阴茎,但想到后果的严重性,我又把裤子提上去,让她走了。
6、时某甲当庭所作的无罪供述。
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时某甲多次供述,多次不一致,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某作的有罪供述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绝对不能排除;②受害人时某乙的陈述及其监护人杨XX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受害人年幼,重度精神发育痴呆,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③本案没有客观证据,即DNA鉴定。对公诉机关所举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与辩护人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适用本案证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评析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两家平时某矛盾,邻里关系较好,受害人时某乙又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可以排除受害人之母诬告和陷害的可能。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某一次作的有罪供述是初始证据,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原理,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的可信度较强,且所证明的发案的时某、地点、经过、后果等主要情节与受害人时某乙陈述的情节相吻合,并与证人杨XX、时XX的证言等间接证据互证,证人时X、王水花等五人证言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时某乙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框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被告人时某甲作有罪供述的证据应予采信。至于经禹州、许昌、省公安部门提取的物证及所作的DNA鉴定结论无果,没有证据价值,不作为本案使用的证据。而被告人时某甲自作有罪供述后又多次作的无罪供述与辩解是后来证据,属孤证,且前后并不一致,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时某甲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排除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本案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采用哄骗的方法,与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病症的不满十四岁幼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