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4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舟、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上、中旬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发现莆田市X镇X路段一在建的立交桥工地上存放大量钢筋、钢管,两人经策划后多次趁夜晚工地无人看管之际,陆续从工地上盗走112根钢筋及13根钢管等材料,后存放在自家的旧厝内。当月23日晚11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沟尾村自家食杂店内又与同案人陈某地、陈某、陈某林、陈某建(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去该工地盗窃钢筋,当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盗走工地上的6根长约5米的钢筋并用平板车拉运回家。当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当场查获上述盗得的118根钢筋及13根钢管,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4746元,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单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地、陈某、陈某建、陈某林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丙证言、辩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46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物,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也出具了愿意协助考察的证明,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环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