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京开道开一饭店,被告经常去原告饭店吃饭,共欠饭费4419元。原告每年都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4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饭店签单93元。1998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饭费共计4100元。上述餐饮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餐饮费4193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据及签单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餐饮服务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19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1月26日所欠餐饮费226元的请求,针对该请求,原告提交了一份署名李某的签单,但该签单中李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1998年2月28日签单上李某的签名,以及原告提交的4100元欠据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也承认该份签单中李某的签名系服务员代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6元餐饮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餐饮费4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