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张XX应于2010年7月24日前补偿原告沈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张XX应于2010年7月24日前将位于上海市XX号的“XX养生馆”招牌拆除后交于原告沈XX;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