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陈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2006年9月6日陈某向我借某80000元,并写有借某,定于2006年9月15日还款,并以陈某的楼房作抵押,但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某。现我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80000元,并自2006年9月16日起按年3.6%的贷款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共计2880元;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与高某不存在任何借某关系,造成这次借某的原因是2004年底高某希望我帮助协调一个刑事案子,并给我80000元钱,让我帮助做取保候审或提前知道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工作,释放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时候我不在北京,事后高某问我为什么释放了人我都不知道,并说为了和朋友好交代要求我写这张借某。2006年9月6日我写的这个欠条,但我先后已经退了他一部分钱,有直接还给高某的,有通过银行划款给的,我这有高某写的收条。所以我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6日陈某向高某借某80000元,并为高某写借某一张:现借某高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保证在2006年9月15日前归还,特立据(还不了用房子抵押)。现高某以陈某不偿还借某为由,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年3.6%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16日起一年内的利息共计2880元。陈某以双方不存在借某关系,且曾经通过银行划款或直接向高某还款等为由,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7月3日至8月15日给高某的银行存款凭条和2005年2月高某写的还款收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借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陈某向高某借某,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现高某要求陈某返还借某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持有在写借某之前的为高某在银行存款的凭条和高某书写还款的收条,来抗辩高某的诉讼请求,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高某、陈某对借某支付利息并未约定,对于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人民币八万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高某曾给过我8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之间不是借某关系,是高某让我协调一个刑事案件,而给了我80000元,后来高某对结果不满意,他找我退钱,我给他退过一部分钱,后来他找了一些他的朋友一起让我退钱,并让我写了80000元的欠条。
高某辩称,陈某所说的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属借某关系,陈某所还的款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所还的款与本案无关。高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向高某借某,并出具借某,借某中明确了借某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陈某应当按照承诺归还借某。陈某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某某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认为已经归还部分借某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和收条的日期都在其出借某之前,不能认定属于某还借某中80000元借某,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均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