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程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其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委会第X组租赁了大约2940平方米土地,于2011年3月建成了济源市天坛御通钢材销售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6月,河南济源供电公司要在其企业场地建变电站,市政府对该块场地进行征用。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某,虽对其财产进行了登记,也进行了一定补偿,但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认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产进行的补偿不符合规定。为此,2012年4月5日,其向市政府书面递交申请,要求市政府对其财产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市政府在两个月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处理。请求确认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政府对其财产补偿之事作出行政裁决。
被告市政府辩称:河南济源供电公司2011年7月拟征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委会2796平方米土地并签订了《补偿协议》。程某在被征用土地上建有临时性的地上附着物。当时市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登记,程某签字认可。市政府依该表上所列的附着物,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X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及市政府济政[2008]X号文件《关于济源市建设征地(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出补偿数额并已足额支付给了程某。市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程某现起诉重新让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且市政府至今没有收到程某的申请。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程某以其经办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其财产未获得足额补偿为由,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市政府对其财产作出补偿决定。市政府对程某申请的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或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X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该法规规定,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是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程某认为市政府在征用土地过程某对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没有足额补偿而要求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实际上是对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补偿的标准有异议而要求市政府进行裁决,该事项属于市政府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对程某申请的事项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进行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程某要求确认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要求判令市政府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程某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程某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