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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9月底还部分款,余款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错,但x元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9月底还部分款,余款年底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柒万元整(正),,,借款人吴某某,2007、6、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x元中已包括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

被告吴某某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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