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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林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为XX银行XX分行)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告谢X、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谢X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分行诉称:被告XX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谢X、被告王XX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之规定。2009年5月18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年利率为21%,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5,651.26元。尔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XX公司也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0年3月止,被告XX公司已累计三期拒不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谢X、被告王XX也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127,671.01元、利息4,297.55元、罚息3,282.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尚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按日罚息率万分之八点七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计135,250.59元;二、判令被告谢X、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XX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300.75元、逾期利息5,743.6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9日,之后尚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按日罚息率万分之八点七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XX公司的借款申请材料、被告谢X的担保声明、《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X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被告王XX的担保人资料和证明,证明被告王XX为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贷款确认函,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确认贷款的数额、

期限、利率及月还款金额等事实;

证据4、被告借款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提供贷款。

被告谢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谢X确实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欠款的金额不清楚,因为贷款还没到还款期,所以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谢X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经质证,被告谢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被告谢X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4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第5条规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标的,以实现担保文件下的担保权益。

再查明:被告王XX于2009年4月20日在担保人资料及声明上签字确认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被告XX公司全部和不可撤销地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被告王XX有义务在原告要求时,立即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所有被告XX公司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王XX的保证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谢X、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被告谢X、被告王XX主张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谢X、被告王XX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2,300.75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10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5,743.68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谢X、被告王XX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谢X、被告王XX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96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谢X、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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