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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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关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李某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向孝连(已判)、雷文伟、李某武(均在逃)在向孝连家闲谈。发现铁四处汽车停靠在公路边,雷文伟提出抢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武、向孝连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里及其邻居家取来刀、斧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持械守候在野坪溪铁路四号明洞附近。当晚11时许,铁四处一辆汽车路过时,被告人李某甲与雷文伟将车拦住,用石头打烂汽车挡风玻璃及汽车前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要求司乘人员唐某某、史某某、李某乙三人下车交出现金,为排除被害人反抗,雷文伟、李某武持刀、斧将唐某某、李某乙打伤。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当场抢得现金202元、手表一块及手电筒、香烟等物,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因其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又系偶犯、初犯,犯罪后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向孝连(已判)、雷文伟、李某武(均在逃)在向孝连家闲谈。发现铁四处汽车停靠在公路边,雷文伟提出抢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武、向孝连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里及其邻居家取来刀、斧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持械守候在野坪溪铁路四号明洞附近。当晚11时许,铁四处一辆汽车路过时,被告人李某甲与雷文伟将车拦住,用石头打烂汽车挡风玻璃及汽车前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要求司乘人员唐某某、史某某、李某乙三人下车交出现金,为排除被害人反抗,雷文伟持斧、李某武持刀将唐某某、李某乙打伤。被告人李某甲等四人当场抢得现金202元、手表一块、皮鞋一双及手电筒、香烟等物,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5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怀化市X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1993年10月23日晚午夜,他们开车经过溆浦县X乡X路四号明洞附近时,发现有2个人拦在公路中间,他们就准备减速停车看下是什么情况,这时汽车的挡风玻璃就被人用石头砸烂了,他们把车停下来后,冲上来了四个人,分别持杀猪刀,菜刀等凶器对他们进行威胁,要他们交出身上财物和现金,并对唐某某、李某乙进行了殴打,他们被抢走了现金202元、手表一块,皮鞋一双及手电筒、香烟等物品的事实。

2、同案犯向孝连的供述,证明了1993年10月23日晚6时许,他和被告人李某甲、向孝连、雷文伟四人在向孝连家闲谈,雷文伟提出抢劫铁四处的汽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都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雷文伟拿斧头,其他人持刀,拦住了一台铁四处的汽车,被告人李某甲和雷文伟拿石头打烂了汽车的挡风玻璃,使车停下,随后雷文伟与李某武对司乘人员进行了殴打,他们抢得了一些现金、手表,皮鞋、手电筒、香烟等物品的事实。

3、同案犯雷文伟的供述,证明了1993年10月23日晚11时许,他拿斧头,被告人李某甲和向孝连、李某武持刀,拦停了一台铁四处的汽车,他和被告人李某甲拿石头打烂了汽车的挡风玻璃,随后他又和李某武对司乘人员进行了殴打,他们抢得了一些现金、手表,皮鞋、手电筒、香烟等物品的事实。

4、溆浦县中医院的门诊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证明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被人打伤,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怀化市X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同案犯向孝连、雷文伟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其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认定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又系偶犯、初犯,犯罪后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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