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陈某与被告曾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曾某所有的炎陵县某某木业加工厂,并提供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略)X号X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略)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曾某所有的炎陵县某某木业加工厂,在本院查封该加工厂期间,未经本院许可,对该加工厂不得进行抵押、质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变卖厂内所有设备。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周学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