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四人均在逃)四人邀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前往厦蓉高速公路汝城28标段盗窃钢材,被告人郑某某以其已经睡下为由拒绝。凌晨5时许,同案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用其的湘L10-x北京小金刚农用车将他们从厦蓉高速公路汝城28标段盗得的钢材运至汝城县县城销赃,并许诺在销赃之后会支付被告人郑某某部分油费,被告人郑某某遂伙同同案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四人一起开车将藏匿于汝城县X村X路旁的钢材运往汝城县县城,当行驶至汝城县X村“厚坊”停车场路口时,被群众截拦,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3330元。
案发后,该被盗钢材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厦蓉高速公路汝城28标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莫某、周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