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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某,200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顾某驾驶沪XX小客车由西向北通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因被告顾某违反相关的通行规则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和营养。因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顾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73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费1400元,物损费1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顾某负担。

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顾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1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顾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某,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某,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股骨外髁及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4.60元。由于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某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单据,鉴某费单据,上海市统计局函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顾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顾某就某疗费2555.50元、误工费7200元、鉴某费14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提供了其在沪长期居住的相关证据及上海市统计局确定的本市2009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进行救治过程中会导致衣物损坏,被告顾某同意按照200元的标准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555.50元(其中人民币1054.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顾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九、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某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98元,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798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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