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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颜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颜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1973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颜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颜某诉称:2006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原告陈某与颜某到蕉城区单石碑原九建宿舍二楼吴某乙居住的房里追讨债务,与吴某乙发生纠纷,吴某乙动手殴打颜某,陈某与吴某乙也发生争执,后被告吴某甲赶到现场,将陈某向门外拖,并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反复鉴定,原告身体均构成伤害,后经报案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处理未果。本案中,原告陈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00元;2.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6个月,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即205元/天×180天);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1200元;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原告颜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0元;2.误工费3240元(住院误工30天,按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即108元/天×30天);3.护理费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蛮不讲理,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及原告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及两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俩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德市医院伤情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陈某被被告殴打致轻伤害的事实。2.宁德市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颜某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并表示由于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被殴打,但仅提供两份法医伤情鉴定书,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被被告殴打及是否有产生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俩原告表示曾被俩被告殴打,但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陈某、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注: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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