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42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4岁,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57岁,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乙以家里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还款,被告吴某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吴某为被告李某乙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公告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李某乙、吴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李某乙人民币33000元,于2009年11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利息300元,被告吴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欠条上注明,本人吴某愿为李某乙33000元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及被告吴某作担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85元,全部被告李某乙、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