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日分别借给被告宋某某现金10万元和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10月25日10万元借条一份;3、2010年11月1日3万元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依照合同法的解释,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未某证。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某、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日分别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万元和3万元,10万元未某定还款期限,3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条上未某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虽然被告未某某质证,但给被告送达诉状时,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