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某富、武树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1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韩xx出生,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韩xx出生,婚后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发生矛盾,后来原告将其找回,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2009年8月16日,被告又撇下家庭和儿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1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韩xx出生,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婚生儿子韩xx出生,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21英寸创维牌电视、一台日普牌洗衣机、两个大立柜。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及儿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两个儿子韩xx、韩xx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韩xx、韩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某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