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X区。
代表人:尤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海县××星××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宁海县××星××厂于2011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合计9407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号码为(略)、(略)、(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货款合计为9407元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9407元,并全部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星××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海县××星××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海县X街道杏旺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为该厂业主。2011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宁海县X街道杏旺纸箱厂购买纸箱,宁海县X街道杏旺纸箱厂于当日交付了纸箱,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合计为9407元。尔后,被告对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认证,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海县××星××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940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星××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94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星××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