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光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晚上8时许,有人打肖伟华(另案处理)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肖伟华拿着用透明小塑料袋包好的两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给被告人李某,让其下楼去与买毒品的人交易。被告人李某下楼之后用肖伟华的手机拨打了购买毒品的人的电话,双方约好在桂阳县X路步步高超市旁边交易。在确认了交易人之后正准备从身上拿出毒品交易时,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958克,红色“WT”字样药丸2粒,净重0.185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