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39岁。
被告唐某,男,45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0年6月外出务工,并于2009年正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龙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儿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唐某的母亲李建娥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4、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某出具的说明2份,拟证明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某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20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公民身份号码x,在常德中学读书,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6月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十年之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唐某因长期随母一起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尊重其本人意愿婚生孩子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唐某由原告龙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被告唐某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龙某,直至婚生孩子唐某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唐某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