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5月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乙、谭某、熊某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乙、张某、谭某、熊某丙、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熊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戊因借款协商未果。2011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乙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谭某、王某和颜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X区潘家坪建设银行旁边一夜宵摊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戊带到长沙市X区X街X排档谈还钱的事,当日3时许,由被告人熊某乙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谭某、王某和颜某、李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戊又强行带到被告人熊某乙租住的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房;后被告人熊某乙和李某丁安排被告人张某、谭某在房内轮流对被害人李某戊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戊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熊某乙将李某戊手机拿走交给被告人谭某并交代谭某看守好李某戊如果李某戊不老实就打李某戊,当天谭某在非法拘禁李某戊期间,在401房殴打李某戊胸腹部3拳,被告人张某则打李某戊耳光;2011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乙又安排被告人熊某丙到该房伙同被告人谭某、张某一起轮流对被害人李某戊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熊某乙、王某多次向被害人李某戊索要债务的同时还给看守被害人李某戊的被告人张某、谭某、熊某丙等人提供香烟、矿泉水、槟榔等物品。2011年7月28日23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民警在长沙市X区浏城桥“十方”茶馆解救被害人李某戊的同时将被告人熊某乙、张某、谭某、熊某丙、王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乙、张某、谭某、熊某丙、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协助作有,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张某、谭某、熊某丙、王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颜某、常某、吴某、卢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经过,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房屋租赁合同,帐本,借据,刑事技术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乙、谭某、熊某丙、王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内被殴打,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熊某乙、谭某、熊某丙均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5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乙、谭某、熊某丙、王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限被告人熊某乙、谭某、熊某丙、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及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二月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