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法律工作者。
李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来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12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2010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铭(又名李某伟),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虽分居多年,但一直冷战僵持。现孩子已成人,懂事好学。其已无法忍受被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虽同意离婚,却不愿意分家析产,想将原告扫地出门,净身走人。现原告心力憔悴,多年拼死拼活挣得家业和存款均由被告掌控。其有住房两间27平方米,位于开封县X镇X路南营业房两间60平方米价值14万元,位于开封市X村六四六附近90平方米营业房带小院一处价值5万元左右,目前经营副食库存商品价值4万元左右。另外,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到顺河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双方共同努力,从贫穷起步,打拼二十多年至今挣下几十万元家业。平时原告对被告很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受他人挑唆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非要离婚,要求将位于开封县X镇X路南两间60平方米营业房归儿子所有;六四六门前营业房,承包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23日婚生一子李某铭(又名李某伟),现上大学。
另查明,原被告儿子李某铭不希望父母离婚。
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来院起诉离婚,2008年1月23日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撤诉笔录被告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现上大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相互扶持生活二十多年,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毛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