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某、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我们到许昌开茶店,被告不尽心经营生意,成天赌博。1999年我到外地打工,孩子与我一起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一点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们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祥。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到外地打工,孩子与其一起生活,现与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