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薛某乙收养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199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洛宁法院发现该调解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宁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薛某乙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群和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薛某乙原系洛宁县X村林场职工,与马店乡X村夏素珍结为夫妻,夏素珍的女儿薛某成为薛某乙的继女。1971年6月薛某乙收养薛某甲(4岁)为子,1985年元月20日,薛某与薛某甲第一次分家。1987年薛某甲完婚,1988年农历2月15日第二次分家,薛某乙跟薛某甲生活,夏素珍跟薛某生活,活养死葬。并对第一次未分财产作了进一步分配。1992年10月夏素珍病故。1996年薛某乙起诉至洛宁法院要求与薛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洛宁法院制作了(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薛某丈夫崔卫青提出调解书中的宅基地是自已申请审批的。2007年12月25日,洛宁法院作出(2008)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调解书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期间对调解书中第二条“原生产队所批宅基地一份”双方存在争议,薛某乙认为该“宅基地”是生产队另行批给薛某甲的;薛某甲认为该调解书第二条的宅基地是薛某丈夫崔卫青现建房的这份。双方争议的这份宅基地系1995年3月14日经组、村、乡、县审批,该《洛宁县X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上显示的户主为崔卫青,1999年12月25日县政府为其颁发了集用(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4日崔卫青办理了房产证。另查明:薛某乙、薛某甲和崔卫青现仍居住在老院子内,崔卫青住上房,薛某甲居住东屋两间,薛某乙居住东屋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收养关系发生纠纷,当时双方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薛某甲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系抚养人在将被抚养人抚养长大成年后要求解除的,不违反《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已实际解除收养关系十几年,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无据。关于双方争执的原调解书“第二条”所指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宅基地由谁使用应由政府确权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宅基地的争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调解书第二条中的“原生产队所批宅基地”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原调解书中涉及的其他财产部分因未经其他共同家庭成员同意、析产,且原审诉讼请求未涉及财产,仅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薛某乙在再审中提出抚养费及赡养问题,因本案系对原调解书的再审,其审理范围仅限于薛某乙在原收养纠纷中的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超出原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审理,薛某乙可另行主张。薛某甲认为民事调解的案件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能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93)民字第X号批复“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原审原告薛某乙与原审被告薛某甲的收养关系。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30元,共计180元,原、被告各承担90元,已经履行。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上诉称:一、该案不应当提起再审的理由:1、关于义父薛某乙诉薛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9月17日作出了(199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3、在经过了长达十二年后,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初,以院长监督程序,将此案提起再审,有悖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4、再审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93)民字第X号批复,认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可以再审”。上诉人认为,既然2002版《民诉法》没有将此前的(93)X号批复吸纳进修改后的《民诉法》中,那么,与基本法相比较,这个(93)X号批复显然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了。二、再审判决的缺憾。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书》以“原调解书”中涉及的其他财产部分未经其他成员同意、析产,且原审诉讼请求未涉及财产为由,“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违背了原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自愿原则,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侵犯,也与当事人的生活习惯不符。基于原告当时家族成员,宅基和房屋以及当时其他财产的状况,经当时的三方协商,才产生了(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造成薛某甲一家老小四人,既没有空白宅基,也没有房屋居住。上诉请求: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薛某乙辩称:本案原调解书存在错误,洛宁法院进行再审确有必要。(199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是薛某乙与薛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纠纷,但却错误的将1995年3月14日崔卫青已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分给了薛某甲,明显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调解书明显违法,理应撤销。由于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批复的立法形式于1993年对此作出了规定,原审再审就是本照这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再审,启动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1993年3月8日作出的(93)民他字第X号批复明确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批复至今仍具有效力,且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矛盾之处,各级法院应当遵照执行。洛宁法院依照上述批复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无不当。(1993)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调解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从现有的证据上看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故其调解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对(1996)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中止执行、依法定程序进行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薛某乙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收养关系,未涉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再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家庭财产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